关于印发《丹东市对损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丹东市关于损害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07-10-15 14:00:40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门党组(党委),中省直驻丹单位党组(党委):

    《丹东市对损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丹东市关于损害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

                         

中共丹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7年9月28  

 

丹东市对损害行政效能行为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严肃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行政效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工作纪律,对行政效率、行政效果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主要有纪律处分、组织处理以及责令改正、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包括政纪处分、党纪处分;组织处理包括责令辞职、免职、调离工作岗位和辞退。

第五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值岗而影响审批业务及时办理的;

(四)因工作人员、工作机构推诿扯皮影响审批业务及时办理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结许可事项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三)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九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处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失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人民法院变更的,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一)刁难、误导、侮辱行政相对人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二)擅离岗位或工作时间上网查看与工作无关的信息、聊天、玩游戏、炒股以及工作日午间非公务接待饮酒等工作作风懈怠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生”、“冷”、“硬”、“顶”等态度恶劣的;

(四)首位接受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等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发生损害行政效能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的行为,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单位改正外,给予行为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行为人政纪处分的同时,也可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法律、法规没有设定纪律处分事项的损害行政效能行为,情节较轻的,可采取责令改正、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办法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比照所给予的政纪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在年度考核中,取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负责。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向任免机关提出组织处理建议,或者由任免机关直接做出决定。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省直单位对组织处理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对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办法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给予组织处理的,组织处理决定做出后,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反馈。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及其他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范围的,要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查处的损害行政效能的案件应及时上报丹东市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党的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团组织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丹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丹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关于损害行政效能

行为的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管理的监督,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丹东市对损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值岗而影响审批业务及时办理的;

(四)因工作人员、工作机构推诿扯皮影响审批业务及时办理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结许可事项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三)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十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十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十八)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九)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十)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十一)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二十二)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失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人民法院变更的;

(二十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四)刁难、误导、侮辱行政相对人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二十五)擅离岗位或工作时间上网查看与工作无关的信息、聊天、玩游戏、炒股以及工作日午间非公务接待饮酒等工作作风懈怠的;

(二十六)对行政相对人“生”、“冷”、“硬”、“顶”等态度恶劣的;

(二十七)首位接受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等情况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机关工作纪律的行为的。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面谈、信函、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和登录丹东市公共行政服务网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五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提倡实名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八条  丹东市纪委监察局指定行政效能监察室为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办公地点在丹东市商业银行12楼,投诉电话:2126099,投诉电子信箱地址:xnjc110163.com, 投诉网址:http//ddpas.dandong.gov.cn/。另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和三个分中心设立了投诉举报箱。

第九条  对受理的投诉,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或移送有关部门限时办理。

   第十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依据《丹东市对损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理;投诉情况不实或查无实据的,由受理机关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可即时办结的投诉,办理机关应即时办结;对不能即时办结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按法定时限办结;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办结的,由办理机关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办结后,受理机关要将办理结果在3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丹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丹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