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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理四公开”主要内容公示


 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社会监督,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电话形式,向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反映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当由运管机构负责市场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设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安排具有道路运输执法资格的人员专门负责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受理下列情形的电话投诉举报:
(一)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
(二)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
(三)违反车辆维修管理的行为;
(四)违反车辆技术管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
(五)违反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
(六)违反道路运输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
(七)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的行为;
(八)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证件管理的行为;
(九)未履行合同或者协议又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
(十)未按规定提供与经营内容相应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行为;
(十一)其它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和侵犯服务对象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负责电话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电话投诉举报时,应当做到态度和蔼,耐心细致,并将向举报人详细询问的以下情况填入《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登记表》:
(一)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和联系方式;
(二)被举报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车辆牌照号码等;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有关证据;
(四)举报情求。
第六条 负责电话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电话投诉举报时,应当要求举报人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运管机构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可以要求举报人予以配合。
第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投诉举报事项:
(一)对本运管机构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应当由上级运管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运管机构;
(三)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运管机构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上一级运管理机构指定一个运管机构受理。对于具有全省、全市范围影响的投诉举报事项,由省、市运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
(四)对应当由其它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举报事项,应当告诉举报人向其它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级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要及时处理、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敷衍。
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有直接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过程中,要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投诉举报内容透露给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运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20个工作日不能办理完的,经本运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举报人。
对交办的投诉举报事项,交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办理的运管机构下达《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通知单》,办理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受理单位或者交办单位在受理投诉举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办理的,上级运管机构可以通报批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办理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每月应对电话投诉举报进行整理,认真填写《辽宁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查处情况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情况报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公示

一、 行政处罚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四)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五)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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